实验室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华南农办〔2020〕112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学校实验室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保障师生员工生命及学校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种设备是指国家法定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目录》以国家质检总局最新公布为准。国家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报废处置等全生命周期都有严格规定,要求对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学校实验室购买、受赠和使用的特种设备都应当遵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学校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共同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各二级单位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第四条 实验室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是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相关单位须认真履行相应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一)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是学校实验室特种设备监督管理单位,负责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并开展监督检查。
(二)各二级单位是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主体,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学校相关制度文件,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方案;指定专人负责,确保特种设备合法使用、定期检验、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
(三)使用或委托代管特种设备的实验室是特种设备日常使用和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落实岗位责任,以及运行维护、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规定,编制操作规程,督促和检查作业人员规范操作、安全使用。
(四)使用单位负责特种设备的报建、安装、调试、验收检验、注册登记、质保期内维修保养等相关工作。对所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负责。
第五条 实验室特种设备的购置
(一)购置前,应履行安全论证,落实合适的使用地点。特种设备的使用场所应当具备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购置时,应认真开展市场调研,选择取得国家相应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严禁自行设计、制造和使用特种设备,也不得擅自对特种设备进行重大修理或改造。
购买进口特种设备,应提前告知进口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口的特种设备必须是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并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说明书应当采用中文。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许可。
购买快开门压力容器时,应选购带有安全联锁装置的设备。在有爆炸危险场所安装使用的特种设备,其安装和使用条件都应符合防爆安全的技术要求。
第六条 实验室特种设备的安装
使用单位负责督促施工方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做好特种设备安装、调试、自检和验收检验等工作。
(一)安装前,应到属地(区)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装告知手续。
(二)安装时,应由制造厂家负责安装和调试,不得自行安装使用。如因特殊情况,制造厂家不能负责安装和调试时,应选择具有国家相应许可施工资质的单位负责安装和调试。
(三)安装期间,使用单位应指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接受上岗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四)安装完毕,安装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向检验机构申请验收检验。
第七条 实验室特种设备的注册
特种设备验收检验合格并取得《验收检验报告》后,由使用单位负责到属地(区)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第八条 实验室特种设备的备案
注册完成后,使用单位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将特种设备的相关资料移交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备案。
第九条 使用单位应对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并记录;对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记录。发现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处置。
第十条 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申请安全技术评估,通过后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必须坚持对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并提交自检报告。
定检周期:锅炉、起重机械、压力容器根据核定的安全状况定检;各类气瓶按相应安全监察规程要求的定期检验周期执行。
第十二条 因工作变化须停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要在检验有效期内提出停用申请,经属地(区)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停用期间不再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三条 停用一年以上或发生过事故重新修复的特种设备,在使用前应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安全检查是保证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的有效手段,检查工作要形成制度,并认真做好检查记录。
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按学期对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级单位对特种设备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应每月进行检查;具体使用单位应进行每周检查;作业人员在操作前后均应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进行改造,按照规定需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使用单位应当提出报废申请。
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消除特种设备使用功能后回收残值,并办理资产处置。使用单位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监督、协助使用单位安排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开展资格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按国家规定实行审验制,逾期不审自动失效,继续从事特种设备操作视为无证上岗。
第十九条 离开特种设备作业岗6个月以上的作业人员,应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核,经发证机关确认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的特种设备
(一)未经验收检验;未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使用登记证》的特种设备。
(二)未排除故障的特种设备。
(三)超过定检周期未检验的特种设备。
(四)经检验被判定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五)已办理停用手续或已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一条 各二级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突发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使用单位应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如实报告事故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操作规程,疏忽大意、不负责任和无证上岗等引发的责任事故,视情节和后果追究相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使用特种设备的二级单位,应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台账报送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修理”,是指在不改变特种设备原性能参数和技术指标的前提下,对其主要部件和安全部件进行修理的活动。具体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如未提及或法律、法规中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