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办法
(华南农办〔2014〕7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研究生学术道德建设,规范学术行为,弘扬严谨的学术风气,营造良好的学术氛围,培养思想品德高尚的高素质、创新型研究生,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
学术道德委员会章程(暂行)》、《
硕士和博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研究生违纪处分实施办法》,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校各类研究生、同等学力申请学位人员以及在读期间存在学术失范行为的已离校的上述人员(以下简称研究生)。
第二章 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
第三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均可认定为学术不端行为: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学术成果(包括论文、专著、报告、程序、数据、图片、设计等)。
(二)伪造、篡改原始实验数据、调查数据或软件计算结果,隐瞒不利数据进而伪造研究结果。
(三)在公开发表的论文中引用他人的著述而不加以注明。
(四)虽然参加过课题组的研究工作,但在未取得课题组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使用或发表研究成果;研究生毕业后,未经导师或课题组负责人许可,将在校期间的研究成果以个人或其他单位的名义公开发表,侵占学校研究成果或知识产权。
(五)由他人代写或代替他人撰写学位论文或学术论文,组织人员冒名代替他人撰写论文。
(六)在未参与工作的研究成果中署名,或未经他人同意在发表的论文中署上该人的名字,或未经项目负责人同意标注资助项目信息等。
(七)学术论文一稿多投或重复发表。
(八)采取伪造或涂改等手段制作推荐信、成绩单、评阅(评定、鉴定、审批)意见、获奖证明、待发表论文的接收函或录用证明、导师或他人的签名等。
(九)盗用、贩卖或擅自传播课题组的技术专利、专有数据、保密文件资料、有偿使用的软件等未公开的技术成果。
(十)其他学术界公认的学术不端行为。
第四条 学校学术道德委员会负责受理研究生学术不端行为的实名举报与投诉;学术道德委员会办公室(挂靠人事处)负责具体的受理事务。学术道德问题的举报和投诉,如果涉及到学术道德委员会成员(办公室人员)及亲属,其本人必须回避。
第五条 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程序:
(一)学术道德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有关举报和投诉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形式审查,并由学术道德委员会主任委员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受理。
(二)学术道德委员会主任委员在决定受理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召开学术道德委员会会议讨论是否开展调查。对于不开展调查的举报和投诉应告知举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开展调查的理由。
(三)学术道德委员会在确定开展调查后15个工作日内应就举报和投诉的学术道德问题正式开展调查工作。调查组由专家库随机抽取相关专家和学术道德委员会委员组成,成员不少于3人。调查期限一般不超过20天,特殊情况不超过90天。调查组在调查结束后应及时向学术道德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
(四)学术道德委员会完成调查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议事程序对相关学术道德问题作出结论和提出处理建议,并将其结论告知当事人和研究生院。
(五)当事人对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术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由校学术委员会进行复议,校学术委员会的复议结论作为最终结论。
第三章 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
第六条 研究生如发生学术不端的行为,且被侵权人提出权益保护的,一经查实,当事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视情节轻重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七条 学校对查实确有学术不端行为的研究生,除进行批评教育外,还要视其情节轻重、负面影响大小、认错态度和表现等,给予退学处理或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 研究生被认定为学术不端行为的,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是否暂缓学位授予、不授予学位和撤销学位授予等相应的处理。
第九条 因学术不端行为而被处分的研究生,取消受处分当学年的各类奖学金、荣誉称号及奖励、助学贷款、公派出国等申请资格。
第十条 已结束学业并离校的研究生,在校期间发生学术不端行为的情况和处理决定将及时通告研究生本人及所在单位或部门;在校期间发生严重学术不端行为的,学校将撤销和追回已发放的毕业证书和已授予的学位证书,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因学术不端行为而受到的处分有异议的研究生,可根据《
学生校内申诉处理规定》,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学校学生校内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学术道德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为保证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有权对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及相关人员提出保密要求,在调查未结束和学校未正式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不得泄露相关情况。为尊重相关当事人权利,学术道德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应听取相关当事人意见。相关当事人应遵守保密约定,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学术道德委员会有权向学校建议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
研究生学术不端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华南农办〔2012〕1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