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保证学校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领导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16号)、《中国共产党党员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发〔2003〕17号)、《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和《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华农党发〔2010〕17号)等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责任追究,是指对发生党风廉政建设问题所涉及的学校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应负的责任认定和处理。
第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分审批权限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以发生党风廉政建设问题时所涉及到任职期间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为责任追究对象,不受领导班子调整和领导干部工作变动、职务任免等因素影响。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的原则:
(一)从严治党,从严治政,从严治校;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与时俱进;
(三)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立足教育,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四)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
(五)谁主管,谁负责,分清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内容
第五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错误决策,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对上级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不传达、不落实,或对上级明确提出从源头上治理腐败问题,不结合实际采取具体治理、防范措施,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三)对本单位、本部门发生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对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
(五)在单位不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不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勤政教育,致使单位管理混乱,给党、国家、学校、单位的利益及其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决策议事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落实学校“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
(七)对本单位的干部疏于管理和监督,在直接管辖范围内出现不按规章制度和规定的程序办事以及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学校、单位的利益及其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八)不按规定的内容、程序召开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或者不参加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以及不按要求参加下一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
(九)在年度考核中,由于严重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被评为不称职的。
(十)对群众来信来访不认真处理,对群众反映的党风廉政建设的突出问题应当解决而不解决的。
(十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学校、单位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
(十三)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评先评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
(十四)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
(十五)在工程、物资、服务采购工作中,没有执行政府和学校采购有关规定,没有建立健全内部各项采购监管制度,没有做到公开透明的;在采购活动中违规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十六)本人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在教学管理、科研管理、学生管理、招生与就业、财务管理、外事纪律、采购项目管理过程等方面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发生损害国家、学校利益或者荣誉的。
(十七)本人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规及财经纪律,弄虚作假的。
(十八)对自己的亲属、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或者包庇、纵容的。
以上如是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造成的,对其领导班子进行处理,并对领导班子成员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理。
第六条 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中,单位被评为“基本达标”(含“基本达标”)以下的,应追究该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对于本章没有规定但应追究责任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八条 对领导班子实施责任追究的主要方式:
(一)取消单位有关项目的评先评优资格或者已获得的相关荣誉;
(二)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领导班子;
(三)对严重违反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1. 改组;
2. 解散。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条 对领导干部实施责任追究的主要方式:
(一)取消荣誉:取消领导干部有关项目的评先评优资格或者已获得的相关荣誉;
(二)警戒教育:诫勉谈话,书面检查,一定范围内批评帮助,通报批评;
(三)组织处理:调整领导职务,调离领导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解聘或辞退;
(四)纪律处分:
党纪处分有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分清主观故意和客观过失,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以及造成损失和影响的程度。
(一)直接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出现问题后,不采取补救措施及时纠正错误或推卸、转嫁责任,致使危害结果扩大或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多次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干扰、妨碍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责任追究:
(一)主动交待本人存在的违法违纪违规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三条 对处级以下(含处级)领导干部实施责任追究,在学校党委的领导下,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由学校纪检监察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问题进行核实认定,按有关程序向学校党委提出责任追究的意见或建议。
(二)学校党委研究决定后,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实施。学校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责任追究决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对科级干部给予口头批评、通报批评、书面检查的,由其所在单位党组织和行政领导负责监督检查;对其中应给予组织处理的,必须经党委组织部、人事处审核后执行;对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学校纪委办公室、监察处、人事处按有关程序执行。
(四)纪检监察部门失职的,由学校党委或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校级领导干部发生违反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规定和廉洁自律规定及其他违法违纪问题,按有关规定报上级追究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为了明确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应负的责任认定和处理,各单位召开的会议或调查、考察的记录应指定专人负责,原始记录须妥善保存。
第十六条 非党员领导干部,参照上述办法和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和行政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十七条 如上级另有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 纪委办公室、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华农党(发)〔2004〕37号《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